新技术催生版权保护新格局

原标题:新技术催生版权保护新格局

版权概念是新技特定历史阶段下的产物。同为财产权,术催生版版权的权保捡了本天书客体却与有形物存在本质区别,以至于它无法像有形财产那样采用“栅栏与锁头”的护新方法保护作品,从这一意义上讲,格局版权对法律的新技依赖程度更强。在相当长的术催生版历史时期,版权人除了诉讼,权保几乎没有更好的护新办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直到技术保护措施的格局产生。随着数字技术的新技发展,作品以数字化的术催生版方式呈现和传播,版权产业的权保保护格局也由此发生巨变。

技术与法律:版权保护的护新两个维度

网络平台所应用的强制付费模式,可以理解为较为普遍的格局技术保护措施。移动支付的发展更是全面推动了版权保护的强制付费模式。这里的技术保护模式可以近似理解为有形财产中的“栅栏”,一种相对于法律保护的“自力救济”;它甚至还具有比“栅栏”更为强大的保护力量,普通人完全无法突破的“栅栏”。

当然,即使是强技术保护的时代,传统的版权诉讼依然大量存在。因此,技术与法律共同构成了版权保护的捡了本天书二元格局。这种二元格局的意义还在于二者相互补充,互为依据:技术保护措施以《著作权法》为法律依据,版权实现又以技术保护为基础。技术保护措施犹如二者之间的桥梁,使得法律上的版权迈向现实中版权成为可能。

影响版权保护的几种新技术

基于DRM专项技术的版权保护主要适用于大平台版权管理。数字水印和区块链版权保护又可以在版权侵权诉讼中发挥作用。无论是商用还是诉讼,人工智能在版权保护以及侵权作品认定等方面均有其广阔的适用空间。

数字水印与版权“同一性”

版权诉讼中有两个核心问题:其一,“谁是原创”;其二,“侵权与否”。证明作品原创归属也就成为数字化时代版权诉讼的一个重要问题,数字水印技术也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诞生的。

数字水印技术主要应用于数字图片领域,原创者通过加密方式在图片上嵌入水印,在视觉上并不会影响图片外观,一旦侵权者盗版使用了该张图片,在举证原创的时候,原创者就可以通过解密水印来证明就是原创。从证明逻辑上讲,这距离最终证明还存在一个逻辑空缺,即原告方依然可以在他人的图片上甚至在被告原创的图片上嵌入水印。只不过,一般情况下,原告方不会将这种机会让与其他人。由此,原告方通过嵌入数字水印至少达到了一个确切的证明目的:该图片极大可能就是原告方原创的。从这一意义上讲,数字水印的作用极大强化了原告举证效力。

DRM与用户自由

DRM(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的专项技术保护主要应用于提供作品的平台,平台会通过一系列算法来控制用户对作品的使用,如用户需要支付费用才能阅读文章或者观看视频等,再如对用户下载(缓存)的本机作品进行加密管理,使其只能观看却无法复制等。

DRM虽然极大降低了普通用户侵权的可能性,但它依然不能完全杜绝侵权可能性:少数技术人员依然可能通过破解技术保护措施而免费下载和使用平台提供的作品。在平台技术保护被破解的情况下,平台有权通过法律诉讼来追究破解者的法律责任,但这会极大增加平台的维权成本,更有可能颠覆平台既有的商业模式。由此,平台会极力增强DRM的技术保护措施,从而尽其可能防止破解发生的可能性。

人工智能与版权侵权认定

人工智能也给版权保护提供了重要契机,尤其在进行版权侵权的比对方面,人工智能体现出其天然的优势。

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是否符合“同一性”的判断,对于最终判决是否侵权至关重要。对简单的作品进行比对(如图形作品),人工即可完成分析判断。然而,现实中却又存在许多对复杂作品的侵权,计算机软件侵权中需要判断代码的重合率,在涉及文字作品侵权时需要判断文字重合度。这些比对往往需要进行专业的分析和判断,是人工难以完成的,借助人工智能模型可以更高效、更准确地完成分析判断,这将为法官作出侵权判断提供有力的参考。

人工智能对于版权侵权比对的更大意义在于它的事前救济,包括微信公众号在内的绝大多数信息平台,都开始使用人工智能进行作品侵权与否的判断。这推动了版权的侵权救济从事后救济迈向事前救济,由此也可极大节约版权侵权的治理成本。

区块链与版权保护的新维度

区块链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记账方式,其与中心服务器的技术架构相比,具有“不可篡改”的信用优势。区块链的信用建构优势,对于版权的原创认证以及侵权取证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区块链首先可以被应用于版权的原创认证领域。证明原创是版权侵权认定的首要核心问题,作者将作品上传到区块链原创认定平台,其目的也在于证明自己即为原创作者。作品一旦被上传到区块链上,它的哈希值也就被分布式存储在区块链的众多结点上,基于区块链不可篡改的信用建构,存储在区块链的原创认证信息(主要为作品信息、作者信息、申请认证的时间等)均是不可篡改的。

然而,从严格意义上讲,区块链原创认证平台只能证明当事人较早将某个作品上传到区块链上,但对其为作品原创事实的证明还差“最后一公里”。填补“最后一公里”又需要“时间逻辑”进行论证:当事人系原创作者,因此其有机会在最早时间将作品上传到区块链上;即使对方当事人也将该作品上传到区块链上,其时间也不可能早于原创作者。当事人如此论证也会极大增强其为原创作者的可信度。

与此同时,区块链在网络侵权取证方面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版权侵权的很多案例发生在互联网络领域,这也使基于“网页抓取、区块链存储”的区块链举证方式具有极大的应用空间。一旦当事人将涉嫌侵权的网页存储在区块链上,也就意味着没有人可以再对其进行篡改,由此也就赋予它自抓取至今未经篡改的效力。

从长远来看,依赖技术的取证方式也将越发彰显其强劲的优势。2018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进一步确认了区块链取证的法律效力。

新技术给版权保护带来的变化

各类新兴技术基本覆盖了版权保护的事前救济与事后救济两个方面。未来,各项技术还将呈现多元综合发展的样态,由此也将催生版权保护的新格局:

从人力主导走向机器主导

各类新技术的综合运用,还将催生出更多版权保护的新模式,甚至可以将技术贯穿于整个版权保护流程。以作者创作完成一幅画作为例,机器可以自动在其画作(数字版)中嵌入水印,并将该画作(及其哈希值)存入到区块链中,从而第一时间完成原创认证。在该画作使用的过程中,机器还可以帮助完成作品侵权与否的自动检测(检测范围可以扩展到整个互联网)。即使原始图片被修改或者剪辑,基于图片中的数字水印,机器仍然可以准确地判断出其与原始图片是否属于同一张图片。人工智能技术同样可以在图片的侵权比对中发挥重要作用,这一切都使得作品的原创认定以及侵权图片的寻找、比对、认定等工作实现高度智能化,进而催生版权保护从人力主导模式走向机器主导模式。

在以机器为主导的版权治理模式中,机器可以帮助人力在整个互联网领域寻找侵权事实并自动完成侵权分析,从时间与空间两个维度极大提升了版权保护的能力。

从事后救济走向事前救济

法律救济分为事前救济与事后救济。在版权保护领域,一般是以事后救济为主导,即当事人大多在发现侵权事实后再主张维权。然而,新兴技术的广泛使用正在促使版权保护从事后救济走向事前救济。

一部作品在其发表之前,基于人工智能算法和大数据分析,即可对其是否属于侵权作品做出分析。当前很多大的商业平台都陆续使用类似的人工智能算法,力求将侵权杜绝在作品发表之前。当然,事前救济绝不是简单禁止可能涉嫌侵权的作品,更要为使用获得合法授权提供便利,进而打造事先授权而非事后救济的格局。

相比较中心服务器的技术架构,区块链采用“去中心化”的分布式存储方式,这使得区块链具备不可篡改的技术属性,以此为基础建构版权授权的记账平台,可以极大提升版权费用账目的信用等级,进而解决版权授权管理的信用危机。

人工智能在版权授权过程中也将发挥重要作用。版权授权具有相对固定的模式,从而可以抽象出版权授权的算法模型,以此为基础的机器人可以辅助版权人(或者代理人)和使用者完成版权授权工作,进而极大降低版权授权成本,全面提升版权授权的效率。

从法律主导模式走向技术主导模式

随着新兴技术应用于版权领域,版权保护也迎来了“代码即法律”的时代。代码近乎贯穿于版权认证、版权授权、版权付费、侵权认定等版权保护的整个环节,由此也确立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空间。

相比较法律规范,代码规范对于版权保护的意义在于:

第一,它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利益格局又进行了再次划分。比如,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按此制度,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使用者可以免费使用相关作品。然而,在代码规范的格局下,即使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代码规则仍可要求用户付费后才有权使用,这相当于对利益格局又进行了重新分配。当然,代码规范与法律规范并非完全独立,当代码规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代码规范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代码规范排除了当事人有超越规范被赋予自由的可能。虽然法律中有禁止性规范,但当事人仍有超越规范自由的可能,法律只能采取事后补救,即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给予制裁。代码规范对于当事人行为自由的设定具有强制性,除非能够破解代码,否则当事人无法超越代码给予的自由。比如,基于区块链的智能合约,一旦被上传到区块链中,其具有自动执行的法律效力;并且,基于区块链不可篡改的技术特征,智能合约一旦发布同样是不可篡改的,由此也排除了当事人违约的可能性。

随着新兴技术广泛应用于版权保护领域,版权保护也迎来了法律保护与技术保护的二元时代。法律保护与技术保护绝非相互孤立,而是共同形成版权保护的有机统一体。无论采用何途径,版权保护的终极目的还在于极大推动整个社会文学艺术的繁荣发展。随着人工智能算法的进一步提升,区块链技术的进一步应用,以及其他版权保护技术进一步蓬勃发展,版权保护还会迎来更多机遇与挑战,关于新技术与版权保护话题的研究只能算是刚刚开始。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科技与法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杨延超)